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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房屋租赁合同法

来源:懂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4-05-03 08:5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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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房屋租赁合同法

《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4日市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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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4日市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船多不碍路卖狗皮膏药房屋租赁管融会贯通失之交臂理办法》已旧瓶装新酒经2007媚眼年9月4日九牛拉不转大眼瞪小眼市政府第1两袖清风16次常务慷他人之慨会议讨论通媚眼过,现予公家书抵万金布,自20强健凝视08年7月不以词害意吃硬不吃软1日起施行赞许内容来自懂视网(www.xyx234.com),请勿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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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以合同方式与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经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租用城市房屋。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国土、*、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租赁实施管理。第二章 租赁登记管理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国有直管公房的租赁和职工与本单位的住宅租赁,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八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市属以上(含市属)单位的房屋租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负责租赁登记和日常管理;区属以下(含区属)单位和个人的房屋租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租赁登记和日常管理。
  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县(市)的房屋租赁,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租赁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
  (四)当事人的身份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应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出租已抵押的房屋,还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第十条 房屋租赁登记申请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符合租赁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遗失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出具房屋租赁凭证;出租房屋给外来人口居住的,在取得房屋租赁证后,还应办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第十二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或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
  (二)未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在城市建设拆迁封户范围内的;
  (六)权属有争议的;
  (七)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八)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九)不符合*、消防、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不能出租的。第十三条 租赁房屋改变使用性质或房屋结构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出租的临街房屋改建为营业用房的,按照《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第三章 租赁合同管理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四界、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期限;
  (四)租赁用途;
  (五)租金价格和支付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租赁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十六条 租赁期内,出租人拟将其出租房屋出售给他人,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购买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后,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义务并享有权利。

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以合同方式与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经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租用城市房屋。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国土、*、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租赁实施管理。第二章 租赁登记管理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国有直管公房的租赁和职工与本单位的住宅租赁,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八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市属以上(含市属)单位的房屋租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负责租赁登记和日常管理;区属以下(含区属)单位和个人的房屋租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租赁登记和日常管理。
  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县(市)的房屋租赁,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租赁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
  (四)当事人的身份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应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出租已抵押的房屋,还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第十条 房屋租赁登记申请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符合租赁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遗失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出具房屋租赁凭证;出租房屋给外来人口居住的,在取得房屋租赁证后,还应办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第十二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或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
  (二)未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在城市建设拆迁封户范围内的;
  (六)权属有争议的;
  (七)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八)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九)不符合*、消防、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不能出租的。第十三条 租赁房屋改变使用性质或房屋结构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出租的临街房屋改建为营业用房的,按照《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第三章 租赁合同管理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四界、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期限;
  (四)租赁用途;
  (五)租金价格和支付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租赁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十六条 租赁期内,出租人拟将其出租房屋出售给他人,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购买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后,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义务并享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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